最高法指导判例:离婚一方持婚内欠款凭证主张共同债务,不宜直接采信
裁判要旨: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采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加强举债一方举证责任,其应能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合意。
案情简介:
2016年,刘某诉请与叶某离婚,法院支持,并认定双方名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叶某父母全额出资所购房系夫妻共同财产。二审诉讼中,叶某提供了其与父母另案诉讼民事调解书,显示该购房款性质系叶某向父母借款,叶某据此主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
①在叶某与其父母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中,缺乏利害关系人刘某的实际参与,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刘某抗辩权。叶某和刘某在一审离婚案件中均陈述对外无债权债务,叶某二审又主张购房款系借款,与其在一审中陈述显然存在矛盾。
②从日常经验法则看,叶某父母随时均可能让叶某补写“借据”,而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刘某用房产证来证明叶某父母出资属赠与性质,叶某用“借据”证明父母出资性质属借款,从优势证据角度分析,房产证证明效力要大于借据,故将购房款认定为赠与更符合客观事实。对叶某所持民事调解书证据效力,不宜机械地予以认定,故认定案涉房屋系叶某和刘某夫妻共同财产。
实务要点: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生效法律文书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不宜直接采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应加强举债一方举证责任,其应能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合意。
案例索引:见《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涉及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性质如何确定》(吴晓芳,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602/6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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